吉林,白山。王女士存了30万元定期,一年后取款时被告知账户是空的,经查证钱是被存款行的柜员李某转走。她要求存款行支付存款被拒,该行称:李某已离职,存款丢失是前柜员的个人行为,与该行无关!
(资料图)
王女士因办理业务与该行柜员李某相识,二人因此成为朋友。在王女士去该行办理其他业务时,李某向王女士推荐本行的理财产品。
王女士出于对存款行的信赖,和对李某的支持,在李某的帮助下办理了账户,并一次性存入存款20万元。
时隔不久,王女士又让其女儿将10万元交给李某,请他代买理财产品。
王女士把李某当做朋友信赖,但她哪里知道,李某在帮助她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却起了私心。
其利用工作之便,在办理业务时,偷偷获取了王女士的账号及密码,并将王女士的U盾私自扣留。
在王女士办理存款不久,李某就将王女士的20万元存款,转入了个人账户。
窃取客户存款仅仅是李某的一个方面,王女士女儿交给李某的10万元代买理财的钱,李某根本就没有入账,而是被他据为己有。
就这样,王女士的共计30万元全部被李某侵占,装入自己的腰包,不久就被他花光了。
王女士将钱存入一年后,去存款行查询收益状况时,意外发现自己的账户是空的,钱早已被全部转走。
王女士报警,经调查,王女士的20万元是被该行柜员李某转走的,而王女士的另外10万元查无此账。
李某被抓,一审判决,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王女士20万元,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。
其次,李某还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且拒不退还,涉案数额巨大,构成侵占罪。
最终,李某因盗窃罪、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15万元,同时被责令退赔王女士经济损失,并禁止从事银行工作5年。
一审判决后,李某不服提起上诉。
他认为自己将王女士的存款20万转入自己的账户的行为,属于职务侵占,不构成盗窃,另外的十万元是王女士委托他代办理财的,该笔10万元并没有入帐,所以不构成侵占罪。
一、李某的行为为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,而只是侵占罪?
李某虽然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客户的财产,但是他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。
职务侵占罪,侵占的是本单位的财产,而李某是将王女士交给他购买理财的钱据为己有,因此构成的是侵占罪。
《刑法》规定: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这里值得注意的是,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,还是遗忘物,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。所谓他人,在这里仅指个人。
反之,如果李某占为己有的钱款,是其单位存款行的,其非法占为己有,则应构成贪污罪,或者职务侵占罪。
二、李某因盗窃王女士存款,且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。
《刑法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: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,盗窃公私财物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最终,李某因盗窃罪、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15万元。虽然李某受到了刑事处罚,但他还必须赔偿王女士的经济损失。
一审判决后,李某不服提起上诉。
二审,经审理认为,原审认定李某犯盗窃罪、侵占罪,事实清楚,有书证及多位证人证言,最终驳回李某上诉,维持原判决。
李某被判决后,王女士的钱早已被他挥霍一空,无法追回。
三、王女士起诉存款行要求支取自己的存款。
王女士认为自己的钱是存在该行的,于是向存款行要求支取30万元存款,被该行拒绝。
王女士将存款行起诉,诉求该行赔偿自己的30万元存款及利息。
王女士认为,存款行有保障储户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。
由于该行管理不善,致使柜员李某利用职务便利,违反操作流程,获取自己存款账号密码、U盾,从而窃取了自己的存款20万元,因此,该行因过错应该赔偿自己的存款损失。
四、该称李某已经离职,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与该行无关。
存款行辩称,李某和该行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。李某获刑被责令退赔王女士的损失,所以其损失应该由李某赔偿,与该行无关。
另外,王女士委托其购买理财产品的10万元,因这笔钱并没有存入帐,应属于王女士和李某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,对此该行不应承担责任。
五、银行是否应对王女士赔偿存款?
《民法典》规定: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
本案中,李某偷偷获取王女士存单密码、扣留其U盾的行为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,但却是利用工作之便。
不可否认是造成该事件的直接原因,属于是该行的管理不善造成,因此,王女士没有任何的责任。该行存在过错,应当将20万元全额赔付给王女士。
另外的10万元,是王女士女儿直接将现金交给了李某委托办理,并未入账,不应当由银行赔偿。
最终一审判决,存款行向王女士支付存款20万元及利息。
你对该案件有哪些看法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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